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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573号原告:蔡某某,(身份证号码:33062419760715608X),汉族,住新昌县城南乡琅珂村丁家坞32号。被告:吴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9月5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因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纠纷发生。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质辩权,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蔡某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仁人民陪审员  王旭忠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