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期间,本案因被告王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甲、王乙答辩称:一、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同意借款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2009年8月3日被告王甲、王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也已依法调整了利息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了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和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已付利息500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敏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