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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27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任某与朋友任某甲、马季、张浩等人在高陵县泾渭镇任某甲租住处一楼喝酒时,任某趁任某甲等人不注意时进入任某甲在二楼租住的房间,从其放在床上的提包中盗走现金2000元后逃至宝鸡,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人马某、张某、马超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款返还给被害人任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