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季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徐甲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还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已过,被告徐甲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赔偿金2000元,并由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甲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给原告一条金手链用来抵押的。并且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600元。被告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徐甲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定于2011年8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甲用一条黄某手链为该笔借款做抵押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徐乙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徐甲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抵押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有两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抵押清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季某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11年8月1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甲以一条重23.9克的黄某手链做抵押。被告徐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规划本金且支付2011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徐乙也未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徐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徐甲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返还原告季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郑岚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