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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丛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丛金红。指定辩护人夏雨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夏雨农、法定代理人丛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底,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均分案起诉)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预谋抢劫私营出租车司机随身财物,并为此准备了电击棍、水果刀、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确定方案及分工。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杭州市、河北省蒿城市,以乘坐私人出租车的名义,诱骗出租车驶至偏僻无人之地,采用电击棍电击、水果刀抵身、捂嘴、勒脖、拳击、胶带纸捆绑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高某、宋某、贺某、闫某身边共劫得现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75余元)及汽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7500元)。之后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将被害人留在作案现场,驾驶被害人的出租车逃离作案现场一段距离后再抛弃出租车。具体如下:1、2011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沙溪水库附近一石桥路边,劫得被害人高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只,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9)一张并从ATM机中取出人民币14000元。后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驾驶高某的粤S×××××比亚迪汽车逃离现场,并将该汽车抛弃于抢劫现场附近。2、2011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在本市萧山区金城路墩里吴村村口,劫得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驾驶宋某的浙A×××××比亚迪牌QCJ型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逃离现场,并将该汽车抛弃于本市萧山区萧山医院前面的金城路外侧马路。3、2011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草鞋桥方家村绕城辅道南段300米处,劫得被害人贺某的波导牌SHMAD5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倪文伟在外联络接应。后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驾驶贺某的浙A×××××北京现代牌BH7140MW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逃离现场,并将该汽车抛弃于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方家村徐家塘1号边上。4、2011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在河北省藁城市东城街石津渠旁的公路上,劫得被害人闫某的国力通牌S80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5元)、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驾驶闫某的冀A×××××比亚迪牌QCJ7150A5型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5500元)逃离现场,并将该汽车抛弃于河北省藁城市四明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南侧50米雪韵飘服装店门口。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丛某和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在河北省邯郸市,预备再次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车辆及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宋某、贺某、闫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同案犯洪晏标、曹裕良、倪文伟的供述,证人南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杭州市旅馆数据详情、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丛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车辆数额计算在抢劫数额中以及第三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丛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供认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将被害人的出租车开走是为了逃离现场,即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故被劫取的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丛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承                                                       芙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人民陪审员 王                                                       为                                                       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园                                                       园法   官 诫勉语:希望你能够“吃一堑长一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也希望你吸取教训,不要因为这一挫折而失去对理想的追求和人生的进取,痛改前非,振作起来,努力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