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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名称

叶聪杰与吴晓、郑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聪杰,吴晓,郑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14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聪杰(英文名YEH,TSUNG-CHIEH)。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一审被告:郑挺。申请再审人叶聪杰因与被申请人吴晓、一审被告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辖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聪杰申请再审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为上海;一、二审裁定根据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吴晓的居住地在长兴县,该《证明》疑点重重,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晓履行借款义务时的所在地就在长兴县,相反有证据证明其借款时的所在地为上海。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叶聪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也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并适用本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本案管辖权是正确的。叶聪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聪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陆效龙审判员  奚向阳审判员  杨兴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英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