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虞忠完与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忠完;黄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虞忠完。委托代理人沈岳久。被告黄海波。原告虞忠完诉被告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忠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岳久、被告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忠完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到我地方称收鲜货急需7万元钱,并讲这笔钱最多不超过二个月可以归还,因为我们都是朋友,所以没有多加思考,就把7万元钱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事隔二月后,并未见被告当时许诺按期来归还的诺言,本人有点心急,找到被告催讨,均以现在没有钱过几个月一定归还为由推诿,本人也曾多次到被告家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全部本金7万元,并从本借款借出的日期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波辩称:我没有做过水产生意,与原告也不是朋友,原告是开赌场的,我是在赌场里1万元1万元借的,本金没有7万元,原告曾叫人去我家里讨钞票,当时我也报过110。原告叫我还7万元借款,我一分不会归还。原告虞忠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24日被告黄海波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海波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虞忠完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海波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是其出具的,并认为原来借原告6万元,后来又向原告借2万元,原告借给其1万元,实际给其8300元,原告看其钞票还不出,让其写借条,这张借条其是在威逼之下写的。被告黄海波针对自己的辩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虞忠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海波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海波提出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黄海波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黄海波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黄海波向原告虞忠完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虞忠完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我借到虞忠完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黄海波。嗣后,被告黄海波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虞忠完与被告黄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虞忠完要求被告黄海波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虞忠完要求被告黄海波从本借款借出的日期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虞忠完要求被告黄海波从本借款借出的日期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虞忠完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黄海波提出的辩称,因被告黄海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黄海波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忠完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原告虞忠完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忠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