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杏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化工总厂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化工总厂,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37号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化工总厂,住所地:太原市太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常玺泉,厂长。委托代理人康旻,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尖草坪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厂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七府园路**号院**栋*单元**号。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任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桃园南路52号。委托代���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郭江峰,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振富,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平遥县,系郭江峰父亲。委托代理人任有花,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太钢修建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化工总厂(以下简称钢企化工厂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郭江峰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11月10日受理后,于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企化工厂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旻、李玲,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郭江峰委托代理人郭振富、任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江峰之丈夫任长福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任长福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续订劳动合同书;5、太钢总医院入院记录;6、诊断证明书;7、企业档案信息卡;8、王立秋2011年1月10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武俊才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钢企化工厂关于任长福受伤经过的详细情况;12、王立秋2010年4月30日的证明;13、胡某的证明;14、李某的证明;15、陈某的证明;16、刘某的证明;17、杜某的证明;18、201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钢企化工厂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我厂职工任长福上夜班,夜班时间应为晚20时至次日8时,而任长福19时30分离开家,21时21分才到厂里,期间两个小时到底发生了什么,只有他自己知道。到厂后他反映迟钝、精神恍惚,自行车轮胎有扭曲,他换了工作服就在工房睡觉,因为他说自己不舒服,所��整个晚上没去工作现场干活,次日早晨被工友发现昏迷,送医院后一直昏迷。2011年初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厂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任长福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然而,被告未查明事实,就违反程序认定任长福为工伤。我们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决定书》;3、第三人的结婚证;4、自��车照片三张;5、证人证言六份;6、太钢总医院预交款收据18张;7、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材料。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任长福的住院病历。原告提供的证人杜某、陈某、胡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1月4日,受伤职工任长福之妻郭江峰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1月19日向原告钢企化工厂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于1月24日提交了”关于任长福受伤经过的详细情况”,而原告的材料不能证明任长福是由于非工作原因受伤。故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1项之规定,对任长福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郭江峰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是在4月30日上午接到通知赶到医院,在医院听我丈夫的同事说是从车上掉下来的,我丈夫从家里走时好好的,第二天就再也未醒来,直到9月8日去世。原告开始一直承认是工伤,只是后来谈到赔偿时才否认是工伤,我们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郭江峰提供证据有:1、工伤诊疗介绍信;2、任长福住院时的照片。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4、6、7、8、11、12、13、14、15、16、17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1、12、13、14、15、16、17不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2、3认可,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杜某、陈某、胡某、李某、刘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落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内容有造假;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的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与其写的证词自相矛盾;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提供的杜某等五人的证言因落款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一致,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加之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6、7,因是其开庭审理后才向法庭提交,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4、5、6、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8、9、12、13、14、15、16、17因同为一个班的工友,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均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0,即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因其只是现场听说,听谁说不清楚,故其证言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1,因是原告自己书写,故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2,因是开庭后提交,故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郭江峰与任长福系夫妻,任长福系原告钢企化工厂的职工。2010年4月29日,任长福上夜班,晚上19时30分离开家,21时21分到厂里上班,次日早晨7时许被同事发现昏迷不醒,120急救送致太钢总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4月30日入院,2011年9月8日死亡。2011年1月4日,第三人郭江峰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长福为工伤。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任长福是因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而导致深度昏迷,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的。受伤的时间应当是在2010年4月29日晚19时30分至30日早晨7时之间,而任长福从29日晚上21时21分至次日早晨7时是在原告钢企化工总厂上班。原告称任长福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但没有提供任长福是因什么原因,在什么地点导致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提供任长福受伤时间、地点及��因的证据,而原告未在被告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据此认定任长福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至于原告称被告未正式受理即作出认定,并且超过期限作出认定,均属于其认定过程中的瑕疵,这些瑕疵并不能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另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工伤诊疗介绍信”也印证原告在2011年6月7日时,是认可任长福系工伤。因被告未提交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证据,且存在超期等瑕疵,故不宜用维持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化工总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化工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