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联发消失模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联发消失模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反诉被告):富阳市联发消失模成型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33800-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市大源镇工业功能区4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893-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莫干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开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联发消失模成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2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阳市联发消失模成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富阳市联发消失模成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经对账确认至该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5150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7月签订的合同中两副模具没有交付,只交付了其中一副,而且这副也是漏气的,至今没有修复。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不应支付。对于之前所欠货款没有异议,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提取模具,但是在这之前原告已经起诉并申请保全,被告也已经向其他商家购买。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不需要支付货款,原告应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没有交付模具,被告只能向第三方购买模具,故反诉请求解除模具买卖合同,支付被告另行购买模具的费用4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德邦物流快递单及投递查询单、申通快递单、查询单、律师函、德邦快递查询单、短信通知等,用以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退货返修、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并故意违约等事实。被告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为减少损失另行购入相应模框产生费用4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框模具3副价值55000元,交货时间为1副在同年7月30日左右交货,其他2副在8月30日左右。被告还另向原告购买模具2副价值64500元,加修模费1800元,总价值663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税务认证。双方于同年9月13日经对账确认至9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5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发票,被告提供的合同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证据和陈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模具修理合同关系,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修理的模具是否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模具不明确,且修理时间等事项约定不明。被告提供用以证明退货维修的证据不能表明其中所涉货物的特定性,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购销合同或对账单所欠货款对应货物的交货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反诉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导致该事实无法认定,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联发消失模成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5150元。二、驳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保全费700元,反诉受理费450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冠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