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守荣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守荣;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李守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原告李守荣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货车与夏传奎在绍兴县柯岩街道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夏传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夏传奎亲属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410000元,其中63718.67元系原告自愿补偿。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349598.33元,其中三责险(包括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46281.33元,车损险33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责任按主次责任进行分配,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驾驶员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予以认可,对商业险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分配。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结案单、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各一份,要求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结案单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家庭情况登记表需要原告提供其户口本作为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产生的施救费。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保单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要责任剔除免赔率15%。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受害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提供的全部为出租车发票,没有相关的依据证明是死者家属为该次事故所支出的,且5000元过高,被告只认可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于逃逸情况,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车损险第六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原告没有在保单上签字,被告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受害人本身的就医、死亡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已经赔付给受害方的损失情况;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受害方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2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夏传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传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传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受害方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因夏传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3701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601.83元,合计261356.83元,原告按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赔付110601.83元,余款150755元承担90%计135679.5元;原告赔偿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另自愿补偿63718.67元;综上,原告共计赔付给受害方410000元,该款已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应以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按调解协议赔偿该受害方的为410000元,因该金额属于双方协商确定,故仍需结合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造成受害方的医疗费601.83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108元;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行为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受害方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53964.83元。上述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601.8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601.83元。对剩余的损失14336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即100354.1元。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理应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对车辆修理金额及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017元、施救费为300元。原告在与受害方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自己车辆的修复费、施救停车费等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就自己车辆损失放弃了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就其放弃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需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负担部分的损失,即921.9元。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系驾车逃逸,根据条款约定,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内扣除15%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上述内容属于免陪条款的内容,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能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守荣保险赔偿金21187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元,由原告负担1289元,被告负担198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