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碑民三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飞诉被告肖振兴、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飞;肖振兴;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1006号原告:吕飞,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滦镇南八元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被告:肖振兴,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王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战怀(肖振兴妻子),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王里村村民。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卜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吕飞与被告肖振兴、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飞的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肖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怀、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肖振兴与被告华业公司签定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肖振兴承包68054部队的装备车库主体工程以及水、电、暖气、装饰装修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共计7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0元。该车库已投入使用。被告肖振兴承包该工程期间雇用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因被告华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判令:1、被告肖振兴支付原告劳动费3000元,被告华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振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与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68054部队的装备车库主体工程,已于2010年5月14日向陕西省华业实业公司交工,该工程完工后未结算,陕西省华业实业公司为给其付款。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承包68054部队的装备车库建筑工程,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及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肖振兴,与肖振兴签订了合同,其已将工程款向肖振兴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在承包68054部队装备车库建设工程期间,将水、电安装及室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肖振兴。被告肖振兴为完成承包的工程任务,在承包工程期间雇用了原告吕飞,并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吕飞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肖振兴及原告吕飞等五人人工工资300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华业公司欠付被告肖振兴工程款的证据。被告肖振兴未提供有关承包装备车库主体工程的证据,提供的2010年3月26日的劳务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华业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吕飞和被告肖振兴均不能证明被告华业公司欠被告肖振兴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肖振兴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5月14日共借被告华业公司借款367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肖振兴提供的调查笔录、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被告华业公司提供的被告肖振兴借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肖振兴在承包工程期间雇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并在雇用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履行雇用合同关系,继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因劳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振兴支付劳务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因不能证明被告华业公司拖欠其或被告肖振兴工程款,且其与被告华业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对被告肖振兴支付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飞劳务费3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飞要求被告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肖振兴负担。此款原告吕飞已交纳,被告肖振兴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吕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