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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应某某,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在浙江省江山市市区中山路14号2单元202室,现住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巴黎A幢1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307240015。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期间,本案因被告王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被告王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王甲以其妻王乙在永康市投标工程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甲、王乙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2010年12月9日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9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乙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乙对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敏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