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利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利华,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溆浦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利华和女朋友赵某(15周岁)在本区霞浦街道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拾取了被害人赖某遗留的卡号为62×××29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分五次从该ATM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利华于2011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赖某人民币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利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胡某的证言,预收款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取款短信内容,收条,银行对帐单、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利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利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利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利华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