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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敏龙受贿罪,叶敏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敏龙。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敏龙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敏龙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04年-2011年,被告人叶敏龙在担任绍兴市人防通信站站长、绍兴市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建设及指挥���信设备采购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绍兴市人防通信站副站长何铁峰(另案处理)收受工程承建方、设备供应商俞某、傅某、黄某、陈时晓等的钱款,合计人民币98000元。二、贪污。2005年3月底,被告人叶敏龙以及何铁峰经共同商议,在与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签订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工程合同过程中,假借“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为名,增配DELL牌D610D笔记本电脑2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人叶敏龙以及何铁峰各分赃得1台笔记本电脑并占为己有。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叶敏龙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已退缴受贿、贪污全部赃款。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非同案共犯何铁峰的供述,证人俞某、傅某、黄某、陈时晓、任某的证言,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绍兴市政府采购合同,绍兴市县(市)民防应急指挥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合同书,设备配置清单,记帐凭证,情况说明,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敏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公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又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敏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敏龙能自愿认罪,且已清退全部赃款,主动交代了其与何铁锋共同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受贿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敏龙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敏龙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敏龙与何铁峰拿走并使用2台电脑的行为,系挪用公物行为,该2台电脑作为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工程的组成部分登记在册,被告人叶敏龙没有要改变登记手册的想法和行为,且在案发前已将电脑放回单位办公室,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叶敏龙挪用公物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贪污罪。2、被告人叶敏龙犯受贿罪具有多个从轻情节,被告人叶敏龙主动坦白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与何铁峰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敏龙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敏龙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且部分受贿中其利用了专业技术的优势为业务单位提供非职务因素的帮助,其收受贿赂中有部分用于了其系统内的接待中,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叶敏龙在担任绍兴市人防通信站站长、绍兴市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建设及指挥通信设备采购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绍兴市人防通信站副站长何铁峰(另案处理)收受工程承建方、设备供应商俞某、傅某、黄某、陈时晓等的钱款,合计人民币980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春节前至2004年五六月份,绍兴2101工程指挥所指挥通信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承建方杭州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俞某为与被告人叶敏龙搞好关系,并感谢叶在工程中的帮助,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叶敏龙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叶均予以收受。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绍兴市人防综合业务信息三级网系统工程承建方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经理黄某为了取得并感谢被告人叶敏龙以及何铁峰(另案处理)在工程中的帮助,以“接待费”为名送给被告人叶敏龙以及何铁峰人民币30000元,叶、何二人予以收受。3、2010年4月份,绍兴市县级民防应急指挥车系统项目的设备供应商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傅某为取得和感谢被告人叶敏龙在设备采购中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叶敏龙人民币20000元,叶予以收受。4、2011年2月25日,绍兴市人防系统防空警设备供应商温州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时晓为与被告人叶敏龙搞好关系,感谢叶在设备采购中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叶的支持,送给被告人叶敏龙人民币30000元,叶予以收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绍兴市人防通信站、绍兴市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是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内设机构,系全额拨款的全民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承担平时、战时和灾时的人防信息保障任务,确保人防组织指挥通信顺畅;承担市级人防通信网和警报网的建设、技术规范、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承担人防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对各县(市)的人防信息保障进行技术指导。(2)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叶敏龙职责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叶敏龙于2001年12月被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任命为人防通信站站长(正科级),2010年5月被任命为绍兴市人防(民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主任。(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3年至2004年间,其公司做过绍兴市人防办地下指挥所自动化系统工程和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总额280万元左右,该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是由通信站站长叶敏龙负责管理的,叶经常会指出施工中这样那样的问题,为了与叶搞好关系,使工程做得顺利些,其在2004年春节,送给叶敏龙存有8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1张,2004年四五月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其送给叶敏龙人民币10000元,叶都收下了。(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的经理,2006年开始,浙江省要建人防综合业务信息三级网系统,其公司从浙江省人防办中标,绍兴市人防办的这块业务就由其公司来做,2007年1月,其与绍兴市人防办通信站站长叶敏龙及何铁峰商量了设备的配置方案,双方签订了合同。2007年2月,货款结算的前后,其在叶敏龙的办公室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30000元给叶敏龙,叶收下了该钱,当时何铁峰也是在场的,该钱是其从个人业务费中支出的。(5)非同案共犯何铁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初,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经理黄某与绍兴市人防办签订了绍兴市人防综合业务信息三级网系统合同,总业务量在110万元左右,该合同签订前,黄某几次到绍兴与叶敏龙及其共同商讨具体配置方案,在交谈中其和叶敏龙谈到了当前电子产品价格下降及通信站接待费紧张的事,合同签订后不久,叶告诉其黄某给了人民币32000元左右,该笔钱中有17000元左右其和叶敏龙用于唱歌、洗脚、吃饭等,其余15000元左右其与叶敏龙各分一半,黄某送钱的目的也是为了关系搞好一点,业务做得顺利一些。(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叶敏龙是在2009年其陪省人防办的领导到绍兴一起吃饭时认识的,当时其了解到全省人防应急指挥车要装警报器通讯集成系统,叶敏龙在绍兴人防办是比较有权威的人,为了其公司能承接到绍兴人防办的该项业务,其当时将10000元人民币放入叶的口袋内,没几天,叶到杭州时将10000元还给其,事后其经常与叶敏龙联系,如果绍兴市人防应急指挥车警报器通讯集成系统公开招标,其公司因没做过该业务,中标机会很小,其建议叶敏龙以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经过叶的帮助,其公司承接了应急指挥车的改装业务。2010年4月,这项业务竣工验收也主要是由叶敏龙在负责的,为了感谢叶敏龙在业务承接上的帮助,在施工中的支持,在验收完后的一天,其在绍兴市区鑫洲商务酒店房间里送给叶敏龙人民币30000元,叶收下。(7)证人陈时晓的证言,证实其是温州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人防设备如防空警报的销售业务。在绍兴地区大概每年要购买防空警报器十几台,该业务其一直是与绍兴人防办通信站站长叶敏龙联系的,因为叶是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2011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全省人防指挥通信工作会议在湖州人防办的一山庄里召开期间,其送给叶敏龙人民币30000元,叶收下。其送钱给叶主要是为了感谢叶敏龙一直以来对其公司在绍兴开展人防防空警报设备业务的过程中的支持,也希望在以后的业务中能继续得到叶的支持。(8)绍兴市人防2101指挥所指挥通信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绍兴人防指挥自动化系统设备清单,证实2003年10月,绍兴市人防办公室与杭州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指挥通信���动化控制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及该系统工程的所需设备,收货方由被告人叶敏龙等人验收。(9)绍兴市人防综合业务信息三级网(复用、视频会议)系统合同书、绍兴人防综合信息网(复用、视频会议)设备配置清单、记帐凭证等,证实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关于绍兴市人防综合业务信息三级网的所需设备情况。(10)绍兴市政府采购合同(绍兴市县级应急指挥车系统项目)、绍兴市县级应急指挥车系统项目清单、绍兴市县民防应急指挥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证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敏龙代表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应急指挥车系统采购合同,并作为专家组成员对指挥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11)产品订货合同、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2004-2010年绍兴市本级从温州星际公司采购的防���警报器统计,截止2010年绍兴市下属五县(市)人防电声警报器统计,证实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温州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警报器的业务情况。被告人叶敏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二、贪污2005年3月底,被告人叶敏龙与何铁峰在与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黄某签订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工程合同过程中,经事先共同商议增配2台笔记本电脑,并将需增配的电脑品牌、型号提供给黄某,后在合同中假借“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为名,增配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DELL牌D610D型笔记本电脑2台。被告人叶敏龙与何铁峰各分得1台笔记本电脑后占为己有。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非同案共犯何铁峰的供述,证实2005年三四月份,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从绍兴市人防办承接了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在签订合同前,该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黄某几次到叶敏龙的办公室,与叶敏龙及其一起商谈具体配置方案,在商谈方案时,其向叶提出加个网管,叶提出加2台笔记本电脑,其马上把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告诉了黄某。合同签订后不久,所到设备中包括2台DE**牌D610D型笔记本电脑,在设备配置清单中以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的名义增配的,每台笔记本电脑的价格在14000元左右,其将2台电脑拿到叶敏龙的办公室后,叶拿走1台后其没有看到叶在办公室内使用过,其拿走的1台使用至2006年初送给了一个朋友。(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在签订合同前其代表公司与绍兴市人防办的叶敏龙、何铁峰在叶的办公室内有几次商讨采购合同中的相关设备,叶敏龙、何铁峰提出要增配2台笔记本电脑,后该2台笔记本电脑分别是以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的名义体现在合同清单中的。(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绍兴市人防办综合处工作,主要负责绍兴市人防办及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审批以及国有资产的登记、清查等工作,业务网络系统是属于国有资产的,肯定是登记的,但电脑是系统设备之一,单独是没有登记的,如果涉及的电脑个人在使用,是要上报的,也是属于清查范围的。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从2006年开始,每年综合处将清查表发到绍兴市人防办及直属事业单位每个人员手中,经查,叶敏龙、何铁峰没有在清查表中上报过DELL牌笔记本电脑。(4)书证绍兴市人防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合同书、绍兴人防综合业务网设备配置清单、记帐凭证等,证实绍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苏��科达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关于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的情况,在设备配置清单中,2台DE**牌D610D型笔记本电脑以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序列。(5)被告人叶敏龙的供述,供认2005年上半年,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从绍兴市人防办承接了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在签订合同前,该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黄某到其办公室几次商谈具体配置方案,每次其都将何铁峰叫来一起商讨,在商谈中其和何铁峰都提出要增配2台笔记本电脑自己用用,具体电脑品牌、型号由何铁峰选择后告诉给黄某,合同签订后不久,到货设备中包括2台DE**牌D610D型笔记本电脑,在设备配置清单中以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的名义增配,每台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14000元,以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的名义增配而不出现电脑的中文字,是为了隐蔽一点。后何铁峰拿走1台用,其也拿走一台回家用,其拿走的1台使用至2009年坏了,2010年5月其将该台电脑拿去修理,不值得修了,以后就一直放在其办公室内。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叶敏龙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敏龙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与何铁峰共同犯罪的贪污、受贿事实,又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并已退缴了上述受贿、贪污的赃款。此外,非同案共犯何铁峰已退缴了与被告人叶敏龙共同受贿的人民币30000元,退赔了与被告人叶敏龙共同贪污中其所得的电脑款人民币14000元,并已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敏龙的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情况。(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出���的暂扣(没收)款物清单,证实了检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叶敏龙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敏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又合伙采用隐瞒事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敏龙与何铁峰在与苏州科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主任黄某商谈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具体配置方案时,主观上都明确利用该项业务采购便利,增配2台笔记本电脑供自己使用,又主动向黄某提供需要增配的笔记电脑的品牌及型号,因2005年被告人叶敏龙与何铁峰均已配置了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并非系绍兴人防指挥中心综合业务网系统必配之设备;客观上被告人叶敏龙与何铁峰将增配的笔记本电脑以网管服务器、流媒体服务器的名义予以掩盖,后每人一台占为己有,没有用于公事,而是拿回家使用,何铁峰已将电脑送与他人,被告人叶敏龙使用多年因电脑破损无修理价值的情况下才拿回办公室放着,两人在人防办要求登记国有财产时均隐瞒了增配2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均未如实上报。可见被告人叶敏龙与何铁峰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叶敏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敏龙的行为只是挪用公物,依法不构成贪污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敏龙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敏龙到案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与何铁峰共同犯罪的贪污、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敏龙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敏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敏龙犯受贿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敏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三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敏龙的人民币150000元,其中820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