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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乐雪球与周引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雪球;周引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乐雪球。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周引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王佳。原告乐雪球诉被告周引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雪球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周引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雪球诉称:2011年2月6日19时50分,案外人张全斌受被告周引科雇佣驾驶小型汽车在衢山台客隆附近转弯时,与原告直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后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失三联症,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累计护理期限为2个月,休养期限为7个月。本起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全斌系被告周引科所雇佣,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165.33元、交通费1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170元、误工费161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08.33元。被告周引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引科已赔付原告现金1万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2254.1元,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赔偿误工费65元/天×210天=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2月6日19时50分,案外人张全斌受被告周引科雇佣,驾驶浙L×××**小型汽车沿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台客隆附近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乐雪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乐雪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乐雪球受伤后即被送往岱二医院治疗,次日转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失三联症,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乐雪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其病休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引科已赔付原告乐雪球1万元。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雪球无责任。浙L×××**小型汽车当时为被告周引科所有,该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乐雪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住院病人药品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周引科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乐雪球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药品清单,本院确认原告乐雪球的医疗费为19165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鉴定次数及家人的合理陪同,确认原告乐雪球的交通费为1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乐雪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乐雪球的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乐雪球的护理费为3600元。6、住宿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乐雪球的住宿费为170元。7、误工费: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在舟山市东方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3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当地收入水平,且未超过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乐雪球的误工费为2300元/月×7个月=16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乐雪球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确认原告乐雪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乐雪球的电动车修理费为300元。11、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综上,原告乐雪球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23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全斌驾驶的小型汽车撞到原告乐雪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并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全斌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周引科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周引科已赔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引科。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引科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乐雪球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70745元,扣除被告周引科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给原告乐雪球6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周引科1万元。三、被告周引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乐雪球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乐雪球负担1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维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