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季达、王频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23日因生意需要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也相应出具了借条。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数为165000元。上述三份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8月5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23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的一半即75000元,余款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23日,被告分两次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但上述借款共计16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