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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李某与叶甲、钟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李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上诉人叶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4日,8月18日,被告钟某某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嗣后,被告钟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8年8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叶甲答辩称:其与钟某某夫妻关系属实,但自2005年起因钟某某沉迷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出现恶化。为此,叶甲曾在2006年提出过离婚,并在2009年与钟某某分居,叶甲对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钟某某也未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不属于叶甲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叶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钟某某出具的借条、钟某某与叶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某某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甲对提出的借款非因家庭所需产生,而系钟某某赌博所借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国家限制性法律规定为限。而被告叶甲提出的该债务属钟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钟某某、叶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5‰自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钟某某、叶甲负担。宣判后,叶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主张的出借款40000元系钟某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钟某某自2005年起沉迷赌博,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就已分居,叶甲对钟某某向李某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况。而李某未能提供证据,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叶甲不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发生在叶甲与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甲提出钟某某赌博,借款系钟某某个人债务没有证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甲对李某提供的钟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甲上诉称钟某某有赌博恶习,夫妻双方已于2009年分居生活,钟某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但均无证据证明。叶甲与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甲、钟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叶甲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