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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早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早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吴早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原告吴早和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早和、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案涉摩托车(牌号为浙A×××××号)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2011)杭淳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医药费15864元。徐树风在上述案件交通事故损害中造成的损失合计126806.64元,由被告全额负担12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汪有田各负担2403.32元。鉴于原告实际已先行垫付20670.64元(其中670.64元为抢救费),故此案中原告在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外,实际代汪有田支付2403.32元、代被告支付15864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垫付款被告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医药费15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杭淳民初字第317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杭淳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06136元,其中医疗费已满10000元限额,被告已向徐树风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吴早和垫付的医疗费15864元,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2011)杭淳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因追偿垫付款所生纠纷。因肇事车主即投保人吴早和已向受害方先行垫付医疗费15864元,且该垫付款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从而减轻了被告对事故受害方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全额返还。另,本案系因保险人拒绝向投保人偿付垫付款引发的纠纷,故因保险人即被告不履行自身法定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也与本院(2011)杭淳民初字第317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赔偿责任相悖,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早和垫付医疗费15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