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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红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红杰,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红杰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红杰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南区某号施某家,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87.5元及黄金饰品1件(价值人民币256.2元),被施某发现。在逃离户外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冯红杰用手推倒施某,致施某倒地受伤,后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外伤致肢体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此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红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红杰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施某的门诊病历、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马某、周某均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1)128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慈溪市公安局慈公鉴(伤)字(2011)330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甬公慈勘(2011)0829-A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含照片),清点笔录(含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望春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冯红杰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红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红杰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红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红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