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史某甲。被告马某甲。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女一子。自2008年起,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并参与赌博,不顾我与孩子的生活。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末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马某乙,并平均分割婚��共同财产。原告史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五龙村支书马某丙书证1份,证明自2008年以来,马某甲长期和别的女人同居,不管妻子和孩子。3、五龙村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书证1份,证明马某甲与史某甲不和睦,长期与本组一妇女来往,不顾家庭和子女,经父母、邻居和村上多次调解无效。4、五龙村三组组长史某乙书证1份,证明马某甲多年来一直不管家庭生活,不管儿女花费,长期在外吃喝嫖赌,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被告马某甲未应诉,亦未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被告马某甲之父马某丁,马某丁证明:三年来,马某甲长期不在家,一直和詹某在一起,只是春节回家过年,不顾家,孙子马某乙从小患脑积水,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三年来都是他照看着。对于离婚这事,他家庭和村、组多次调解,马某甲不听。对于史某甲要求离婚,他个人意见同意让离了,但要把两个娃落到实处,他的意见是财产全部给史某甲,两个娃也让史某甲管。马某甲名下有10余万债务,全部都是赌债,应由马某甲负责偿还。本院对以上五份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院调查的马某丁证言,可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1993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马某戊,1998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自2008年起被告马某甲长期与他人同居,并参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带女儿马某戊外出打工并承担儿子马某乙的日常花费,儿子马某乙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由被告马某甲的父母照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甲明确表示���弃分割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愿将其婚前嫁妆全部留归被告马某甲;同时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抚养儿子马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本案中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史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却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经多方调解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马某戊已年满18周岁且能以打工维持其日常生活,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儿子马某乙尚未成年,且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因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其父母长期代为抚养马某乙,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原告史某甲每月负担马某乙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将其婚前财产留与被告,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生活,由原告史某甲每月支付马某乙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1月起到马某乙18周岁止,每季度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