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玉銮与徐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銮,徐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周玉銮,,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花园*幢*单元***室。被告徐月平,,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办事处涂厂村。原告周玉銮为与被告徐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銮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徐月平因投资温州健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周玉銮借款10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1200元,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月平书面答辩称:1、被告和案外人何则光原系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前夫何则光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涉案的借款过程及款项收取均由其前夫经手,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2、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和何则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何则光负责偿还,故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3、借条上约定利息“1月1200元”,“1月”有多种解释,可以解释为利息至1月份止为1200元,���能当然得出每个月利息为1200元即月利率1.2%的结论,由此可见,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玉銮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玉銮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月平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何则光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何则光负责。该证据出示质证后,原告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分配的约定在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对该约定不知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月平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徐月平向原告周玉銮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言明:今向周玉銮借10万元,利息10万元(1月1200元),3个月交一期利息。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周玉銮主张被告徐月平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徐月平签字捺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未收到任何款项及该笔债务作为婚后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已经分配给其前夫何则光,应由何则光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借条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同时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候对共同债务作出的约定,在未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向夫或妻抑或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从借条关于利息约定部分来看,单纯从“1月1200元”文义上看,确可解释为一月份,也可以解释为1个月即每个月利息1200元,但结合双方对付息方式约定“3个月交一期利息”来看,解释为1个月利息1200元,比较合理,故被告对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玉銮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月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受理费1150元,原告周玉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毛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