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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0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小区一带,采用套锁、搭线的方式,共计盗窃电动自行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5.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份,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小区一带,采用破坏车锁等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5.5元。具体如下: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4日凌晨,在景芳二区2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程海盐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2.5元);在景芳二区1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楼美瑶的金鼠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5元)。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11日凌晨,在景芳五区68幢车库附近,窃得被害人金志华的车牌号为“杭1153087”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13日凌晨,在景芳二区5幢车库,窃得被害人姜伟能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7元)。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15日凌晨,在景芳五区64幢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许宝林的车牌号为“杭1301737”的沃威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5月20日凌晨,在景芳二区南大门附近,窃得被害人陈小娟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1元),后予以销赃;在景芳三区38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章瑞棠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金志华、许宝林的陈述,证明其二人各自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地点等情况,同时证明被窃车辆的牌号为“杭1153087”和“杭1301737”的事实。2、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程海盐、楼美瑶、姜伟能、陈小娟、章瑞棠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地点等情况。3、证人温中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绰号叫“眼镜”的男子处得知被告人经常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且最近被告人又卖给“眼镜”1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同时辨认出吴长秋即为“眼镜”的事实。4、证人吴长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老林”于2011年5月20日早上,将1辆没有牌照且没有购买凭证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其的事实,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即为“老林”。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价值情况。6、车辆信息,证明被窃电动自行车的品牌、车牌号、车主姓名及相关特征等情况。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林某的暂住地查获电动自行车车牌(包括牌号为“杭1153087”和“杭1301737”的两块车牌)、非机动车行驶证(牌号为1153087)、液压剪、车锁等物并予以扣押,同时从吴长秋处扣押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交代的部分被窃电动自行车的收赃人员无法查找的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窃取财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同时辨认出部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晨辰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