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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叶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叶某某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叶某某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底,我向被告汪某某催讨,但被告汪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250元(该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2、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汪某某连带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2、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被告汪某某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时,我和原告说我只担保一年,借款利息我是不担保的,由原告自己向被告叶某某收取,但到2011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通知我,我以为被告叶某某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原告直到2011年7月底才通知我,这个时候被告叶某某人都找不到了,我问谁要钱去。另外,原告已向被告叶某某收取了十三个月的利息,如果叶某某不出走的话,估计原告两三年内都不会向我催讨。所以,我是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汪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底,原告徐某某曾向被告汪某某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叶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某某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徐某某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汪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汪某某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二、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汪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陆月胜人民陪审员  杨生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