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91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06时,在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第一工业区路段,被告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B×××**绿色出租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绿色出租小汽车机动车行驶证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留,直至2011年5月20日才予以返还,因此直至2011年5月21日原告才得以恢复营运,导致原告承租的绿色出租小汽车车被迫停运28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车辆停运经济损失554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其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这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在2011年4月23日发生的,明显合同是发生事故后才签订的,所以不可以作为这次事故的起诉证据;第二、本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付全责;第三、我方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过失造成本人身心受到重大伤害,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关于原告的无理赔偿要求,本人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23日06时00分许,在光明新区公明楼村第一工业区路段,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未让右侧来车通行,与原告袁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致使原告承租的出租车被迫停运28天(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2008年版以及2011年版),以此证明其每月合理经营成本分别为12780元以及8530元。另查明,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版的服务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但被告对此没有举证加以证实;2、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但没有举证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原告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服务合同”记载的经营成本,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4465元[(12780÷30×8+8530÷30×20)×50%],结合深圳市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袁某4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承担20元,原告承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