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许永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永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许永贤。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被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旭刚。委托代理人章永成。被告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平。原告许永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分公司)、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弘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贤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分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贤诉称:2011年9月4日6时15分,被告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石大线笕丁路高架桥面路段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干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被告无责。现原告已出院,由于双方无法就医疗费方面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运公司、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88.10元;2、判令被告平保分公司对诉请一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保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储运公司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车牌浙A-×××**(主车)保单日期系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赣F-×××**(挂车)保单日期系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均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交强险相关条例,我公司在主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医药费1000元,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医药费1000元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石正福系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我方是无责方,如果要赔,也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许永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住院病历6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份、清单5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4、保单2页(系复印件),拟证明浙A×××**、赣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原告许永贤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储运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分公司、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平保分公司、储运公司、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6时15分许,许永贤驾驶浙浙A×××**轻型货车在石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笕丁路高架桥面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石正福驾驶的浙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赣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许永贤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正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3788.10元。另查明:石正福系被告储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又查明:浙A浙A×××**车在被告平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赣F赣F×××**被告平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永贤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正福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保分公司关于在主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医药费1000元,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医药费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及无过错赔偿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3788.10元,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平保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5378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许永贤损失人民币15378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8元,由被告杭州旭刚储运有限公司、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