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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桂花、庞媒子等与周修库、王德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花;庞媒子;魏志诚;周修库;王德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供电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杨桂花。原告庞媒子。原告魏志诚。法定代理人庞媒子,简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周修库。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德明,又名王明明。委托代理人王坤、郭辉,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忠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供电局,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罗检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川,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刚,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桂花、庞媒子、魏志诚诉被告周修库、王德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村村委会)、西安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修库、王德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魏国强(杨桂花之子、庞媒子之夫、魏志诚之父)受被告周修库雇佣在给被告王德明建房期间,于2011年3月12日触电后从二层墙上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数被告连带向其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安置运送费用、住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5590.79元。被告周修库辩称,建房时自己已将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王德明,王德明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德明愿意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辩称主要责任在供电局和刘村村委会。被告刘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供电局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情系触电而导致死亡,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魏国强(杨桂花之子、庞媒子之夫、魏志诚之父)受被告周修库雇佣在给被告王德明加盖二层楼房时从二层墙上掉落,即日经唐都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支出医疗费共计998.29元。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医院查体体征表现可见:头发部分烧焦、头顶部肿胀,可触及颅骨裂缝等。魏国强系农村居民户口。魏国强需抚养人为2名,分别为杨桂花(1940年11月1日出生,魏国强兄妹计5人)、魏志诚(2005年5月2日出生)。另查明,事发现场共有二组电线,位于王德明房屋上方的4股电线为供电局所有,为380伏低压电。王德明房屋西侧一层至二层中间有村上所有的照明线(220伏),上述两组电线均未作绝缘处理。周修库无相关建房资质。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数被告连带向其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安置运送费用、住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5590.79元。上述事实,有唐都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西安市临潼区零口镇三府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是否因触电而从二层掉落。事发后魏国强家属未报案亦未经相关部门对魏国强尸体做尸检,故魏国强死前是否触电目前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供电局及刘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修库作为魏国强的雇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即房主王德明任用无资质的施工队为其建房,其应与周修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要求的151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要求的8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共计为998.29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标准计算,杨桂兰需6829.2元(共五人抚养,至80岁共需9年,3794×9÷5=6829.2元)魏志诚需22764元(共二人抚养,至18岁共需12年,3794×12÷2=22764元)。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定该项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安置运送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内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魏国强事发当天即死亡,不存在陪护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损失138137.99元。作为雇员的魏国强在缺乏安全设施保护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全部损失原告以自负10%为宜。其余损失124324.2元,由周修库、王德明连带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修库、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杨桂花、庞媒子、魏志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4324.2元。二、驳回杨桂花、庞媒子、魏志诚要求安置运送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桂花、庞媒子、魏志诚要求西安市供电局、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刘村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33元,由被告周修库与王德明连带承担124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