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惠平与杨荣华、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惠平;杨荣华;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陈惠平。委托代理人:邰万里。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杨荣华。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秀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涛。原告陈惠平与被告杨荣华、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后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邰万里、舒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杨荣华驾驶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所有的铲车从安吉县递铺向湖州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途经11线35KM+800M(梅溪凉亭岗)地段时,不慎越过绿化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乘坐的从湖州向安吉方向行驶的由唐武龙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荣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及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受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损失总计117045.25元,其中:1.医疗费1937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3.营养费30天×40元/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54718元;5.护理费60天×84元/天=5040元;6.误工费120天×84元/天=10080元;7.交通费12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2×5×0.1=7375元(父亲陈忠学1929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沈玉莲1935年6月9日出生,均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10.伤残鉴定费2300元;11.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1704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对事故形成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荣华系为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相应项目不应列赔;原告擅自往杭州医院就治,缺乏必要,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已治疗终结,故后续治疗费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两被告提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133.8元及预付赔款至交警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其至交警队实际领取了13000元,但提出被告垫付医疗费16133.8元不在原告起诉主张及所举证据范围内。另原告对两被告主张被告杨荣华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举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认定被告杨荣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抢救后至安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合计91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提出病历记载的支气管炎无关联性,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仅具诱发可能。3.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786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其中金额为13406.29元的发票,记载原告自负金额为6942.16元,故应按其自负金额认定损失额;对另3份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举医疗处方,难以认定与事故的关联性,发票上记载的住院号不一致,原告应作出合理解释。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用医疗费1万元。5.车票若干,证明原告花用交通费950元。两被告质证表示,车票存在连号现象,被告仅认可900元系合理交通费。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花用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对伤残等级认定及鉴定费不认可,其余认可。7.昌硕街道递铺社区居委会、办事处及康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月琴户口本,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07年3月起居住在县城非农户口居民妹妹陈月琴家中,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赔偿金额。两被告质证表示,对陈月琴户口本及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应按城镇居民对待。8.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即父母,因此被告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考虑原告妹妹陈月琴的负担因素。9.康山村民小组、居委会及畜牧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身体健康,车祸后身体致残。两被告质证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缺乏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10.浙二医院及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证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因伤情未愈,到浙二医院就治,2011年9月22日到安吉县人民医院就治,支出医疗费2591.25元、交通费275元。两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伤情已经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一般情况下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鉴定,而原告司法鉴定后又继续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未取得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前往杭州治疗也不合常理。从浙二医院和安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内容看,也没有要求原告继续治疗的结论,故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反驳称,治疗未终结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观点不能成立,司法鉴定的前提并非治疗终结,而是治疗稳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视原告的病情而定,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一定要在自己的居住地进行治疗,因此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11.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结合第一次庭审中举证的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共同证明原告目前尚未康复,仍需继续治疗。两被告质证表示,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没有写明“原告目前尚未康复,仍需继续治疗”。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不能以该两份证据认定原告尚未康复,仍需继续治疗。12.残疾证,证明原告构成肢体四级伤残。两被告质证表示,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是否残疾评定的主体是司法鉴定机构,而不是残联或医院,因此残联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一个残疾人,况且原告的第一份司法鉴定书也只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举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身体不构成伤残,及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表示,原告确实已因事故构成伤残,且伤情未愈,故申请重新鉴定及要求继续治疗。本院告知原、被告,将综合本案其余事实及两份司法鉴定书的评析内容审核认定相应鉴定意见,不再安排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对事实作下述认定:2010年4月29日,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杨荣华驾驶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所有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从安吉县递铺向湖州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途经11线35KM+800M(梅溪凉亭岗)地段时,不慎越过绿化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乘坐的从湖州向安吉方向行驶的由唐武龙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荣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事故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抢救及送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0年4月29日至5月31日),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上段骨挫伤伴右关节腔积液、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如有不适请立即前往医院就诊。2.1月内门诊复诊”。2010年7月1日537.5元+396.2元,7月31日153.1元,8月2日55.1元+403元+108.5元,9月1日130元+85元,9月3日396.2元+396.2元+396.2元,9月4日216.5元+116.5元。2010年10月2日住院治疗59天(2010年10月2日至11月30日),花用医疗费13406.29元(其中现金6942.16元、统筹基金6464.13元),经治腰椎外伤后遗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回家继续康复训练。2.一周内康复门诊复诊。3.带药:无”。12月17日106元,2011年7月2日186.55元,8月10日618.7元,8月12日315元(浙二医院),9月22日396元+396元,浙二医院10月25日573元,11月11日106元。合计医疗费19493.54元。2010年10月1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就委托事项即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双下肢见散在色素沉着,右膝部压痛(+),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伸-5(左0)、屈90(左140),肢端感觉血运尚可”等,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该所鉴定费2300元。2010年12月17日,安吉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内容“患者腰椎外伤后遗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现仍感腰背部疼痛明显,行走活动受限,需康复治疗,预交费壹万元”。2011年5月,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腰椎疾病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检查所见“双下肢肌肉无明显萎缩,双膝部无肿胀,双侧膝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基本一致”,评定:被鉴定人陈惠平在2010年4月29日,因车祸所致的右胫骨上段骨挫伤等伤情应予以认定;其检查发现的“L3/4及L4/5椎间盘变性伴略膨出”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但其车祸外伤可以成为其腰部症状在短期内发生或加重的诱发或促进因素之一;其临床诊断的“急性支气管炎”之病症与车祸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惠平在2010年4月29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根据其目前情况及相关评残标准之有关规定,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该次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二支付。2011年8月30日,浙二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腰椎外伤后遗症、腰椎间盘突出症、下肢神经损伤”。另,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6133.8元,因原告提出被告垫付医疗费16133.8元不在原告起诉主张及所举证据范围内,且被告未举证核对,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又,被告预付至交警队赔款原告已领取13000元。就原告事故损失额,本院按69021.25元认定,具体:1.医疗费19377.25元(原告主张金额19377.25元在19493.54元之内,故按原告主张认定)。2.营养费600元。1个月,20元/天。3.护理费5040元。2个月,8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5.误工费10080元。4个月,84元/天。6.交通费6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2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88元。10.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杨荣华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杨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应以鉴定结论为据进行认定,本案存在两份鉴定结论,第一份鉴定结论就其评定伤残依据作了具体说明,即“双下肢见散在色素沉着,右膝部压痛(±),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伸-5°(左0°)、屈90°(左140°),肢端感觉血运尚可”等,对照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二份鉴定结论虽提出“双下肢肌肉无明显萎缩,双膝部无肿胀,双侧膝关节伸屈活动功能基本一致”,但未就双侧膝关节伸屈活动功能是否受限作出说明,也未对照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于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虽个体经商,但其经营地不在城镇,其虽举昌硕街道递铺社区居民委员会、递铺镇康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惠平从2007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昌硕街道递铺社区2组19号其妹陈月琴家中,但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缺乏负责人签名,且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后续治疗费,因安吉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未作明确说明具体费用金额(仅提出预交1万元),且两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诉请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惠平损失69021.25元,扣除已付13000元,余款5602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惠平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陈惠平负担1420元、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