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邵辉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辉龙,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务工,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辉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邵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叶安辉(另案处理)与租住在隔壁的田某、陈兵兵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怀恨在心。次日23时许,叶安辉先后纠集被告人邵辉龙和叶某、徐某、李某、杨训普(均已判刑)等人持锤子、砍刀、钢管等工具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新东方超市对面,对田某、陶某、陈兵兵等人实施追打、劈砍,造成田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田某因本次被砍,在其颈部留下一长14厘米的疤痕,所受的伤为轻伤;造成其左手拇指肌腱、神经损伤,并已行“左拇环小指肌腱、神经修复术”,现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但对指和握物可,所受的伤为轻伤;造成其右腕离断,虽经手术治疗,但现遗有右手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手指不能对指和握物,所受的伤为重伤。被告人邵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林某、杜某、王某2、姚某的证言、同案人叶安辉、叶某、徐某、李某、杨训普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辉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辉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