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4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1年,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给付了2011年7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给付利息1万元(已按月息2分计至2011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女婿。2010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进货,本人自愿用房产证地址解放东路142号3-132房产号00028304土地证号2-899为抵押,借款期限2010.6.29至2011.6.28,月利2%。”事后,被告给付了2011年7月27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二人的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万元,给付利息1万元(已按月息2分计至2011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