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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卓某分两次在本市萧山区凯豪宾馆、文源社区附近向吸毒人员李伟明贩卖少量麻果与冰毒,共收取毒资6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卓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归案经过、讯问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袁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