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甲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晏德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王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的一间民房,用以次充好的方法灌装白酒。2011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五粮液39瓶、假冒剑南春6瓶,并在被告人王甲的苏A*****轿车内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茅台1**瓶。上述白酒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9141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王乙、夏某、高某、刘某、彭某的证人证言,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及价格定义说明,被告人王甲的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剑南春商标注册商标证、驰名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证,南京黔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茅台酒厂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江苏省苏食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提出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结论中白酒的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当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即便无法查清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亦应当以南京黔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及宜宾五粮液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说明进行计算。对于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中鉴定价格结论不予认可;2、被告人王甲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王甲在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预缴了罚金,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王甲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其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已经落实了考察、帮教的措施,符合缓刑的相关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王甲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租用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的一间民房,用以次充好的方法灌装假冒五粮液、假冒茅台、假冒剑南春等白酒。2011年3月23日1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苑*栋*单元楼下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并在附近停放的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轿车内当场查获假冒茅台酒10箱,计120瓶。同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甲租赁的一间民房内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五粮液39瓶、假冒剑南春6瓶。2011年5月2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五粮液白酒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91415元。2011年11月2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五粮液等白酒价格定义的说明》,载明公开市场、零售价格是指价格鉴证人员经向本地销售同类白酒的超市、商场调查,取其公开标示的零售价格为基数,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计算后得到市场平均零售价格。另查明,被告人王甲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用以次充好的方法制作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白酒的犯罪事实。苏A*****北京现代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人王甲的妻子邵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甲用以次充好的方法制作假酒并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乙、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甲租用夏某房屋从事并雇佣王乙制作假酒的犯罪事实。3、证人高某、刘某、彭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甲的记账本复印件。证明高某向被告人王甲购买飞天茅台、五粮液两种酒,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4、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粮液白酒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定义说明。证明五粮液白酒每瓶889元,39瓶共计34671元;剑南春白酒每瓶价值404元,6瓶共计2424元;贵州茅台酒每瓶1286元,120瓶共计人民币154320元。被告人王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91415元。5、被告人王甲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甲的自然情况。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民警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人王甲住处的楼下将其抓获。7、南京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甲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假冒五粮液39瓶、假冒剑南春6瓶,在附近停放的苏A*****北京现代轿车内查获假冒茅台酒10箱合计120瓶。8、剑南春注册商标证、驰名商标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剑南春”商标为剑南春酒厂的注册驰名商标。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6瓶剑南春白酒属假冒该公司产品。10、贵州茅台酒厂营业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120瓶茅台酒经抽样检查,并非该公司生产。11、贵州茅台酒厂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证明“贵州茅台”商标系其注册商标。1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13、五粮液集团的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五粮液”商标及包含有字母“W”的图形商标均系其注册商标。14、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长湖村民委员会帮教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的所在社区具备矫正管理条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主张,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为非法经营数额,且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价格高于市场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无法查清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因此,本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其次,南京黔之源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江苏苏食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从证据形式上均属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辩护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预缴了罚金,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作案工具苏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假冒茅台酒120瓶、假冒五粮液酒39瓶、假冒剑南春酒6瓶及假冒商标标签、瓶盖、空瓶、包装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芳代理审判员 朱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