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卓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在工作中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卓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卓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卓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包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原告包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卓某某负担26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审 判 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