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祝某甲。被告:沃某。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甲、被告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临安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祝某乙。婚后发现原告脾气暴躁,不习家务,双方在一起经常吵架,双方性格不同,生活习惯不同,无法和睦相处。双方曾两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均因故未成。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育费至成年。原告祝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一女祝某乙。3、房东周玉明的证明,证明沃某的居住情况。被告辨称:原告陈述的并不是事实,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祝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沃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祝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祝某甲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曾碧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