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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凌纪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郑天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凌纪峰,郑天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号。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纪峰。委托代理人徐峰、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君。委托代理人XX华,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公司)与被上诉人凌纪峰、郑天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余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9时20分,郑天君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八里店镇八百亩路段时,与同向凌纪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其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湖(吴)公交认第9008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凌纪峰不负事故责任。凌纪峰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先后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32443.96元。2011年3月24日,凌纪峰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63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同年5月18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凌纪峰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日起至义肢安装后一个月,陪护人员1人。本案肇事车辆浙A×××××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余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凌纪峰的父亲凌福荣,出生于1949年7月12日,母亲郭连英,出生于1953年7月11日,居住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路村村苕毫里。凌福荣、郭连英共生有一儿一女。凌纪峰儿子凌晓天,出生于2003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凌纪峰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郑天君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向凌纪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天君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余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鉴于郑天君同意按商业合同的约定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余杭公司应在浙A×××××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凌纪峰赔偿款,但郑天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现凌纪峰主张要求郑天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依法审核确定为准。关于凌纪峰请求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核定为32155.9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46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20元(30元×24天),凌纪峰提供的安装假肢住院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凌纪峰治疗、安装假肢情况,酌定为440元(10元×24天+100元/次×2次)。对凌纪峰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核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人保余杭公司辩称意见:1、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一节,因郑天君同意按合同约定扣除,故对该辩称予以采纳。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074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192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一节,认为人保余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凌纪峰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3、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20000元/次一节,凌纪峰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和依据是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该康复中心根据其伤情和残肢状况,为弥补截肢后恢复凌纪峰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而定制的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符合法律规定,且凌纪峰已安装使用。人保余杭公司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凌纪峰母亲57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一节,经审核,对人保余杭公司以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凌纪峰损失为:1、医疗费32193.9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465.73元);2、误工费12264.50元;3、护理费8551.25元(20523元/年÷12月×5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21114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项135636(11303元/年×20年×60%)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项75510元(父亲8390元/年×19年×60%÷2人+儿子8390元/年×11年×60%÷2人)];6、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00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315000元(63000元/次×5次)和维修费63000元(63000元×5次×4年×5%)];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44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674915.71元。人保余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64.50元,护理费8551.25元,残疾赔偿金591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0000元[(含医疗费187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5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475.77元,交通费440元)×80%]。余款154915.71元(含医疗费3465.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24.23元,残疾赔偿金16325.75元,鉴定费16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而承担的20%计100000元),由郑天君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在浙A×××××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凌纪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5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郑天君赔偿凌纪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154915.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三、驳回凌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2元,减半收取5286元,由凌纪峰负担18元,郑天君负担5268元。上诉人人保余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凌纪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过高。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浙江省财政厅的浙残联康复(2010)39号《关于做好2010年浙江省残疾人康复工程相关辅助器具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简称通知)、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辅助器具评估适配、费用限额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标准)。证明了大腿假肢政府的采购价格为9600元和7028元,其产品质量上乘,价格公道,具有示范引领作用。而标准中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报价为15500-3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为6300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1)湖吴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凌纪峰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以63000元标准认定残疾器具费用和维修费用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的正式发票可以反映出实际安装假肢的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凌纪峰的假肢安装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一审法院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关于凌纪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凌纪峰配置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并确定相关费用并无违反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所确定凌纪峰的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也属合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做好2010年浙江省残疾人康复工程相关辅助器具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系相关单位采购协议的标准,并不适用于受害者,而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辅助器配制标准也非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纠纷应当适用的普通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