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木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木松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木松,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汕尾”12031号船船员,住陆丰市。2002年3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31日由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木松伙同“汕尾”12031号船船长汤有弟以及船员徐红在、苏梅、杨加右、李发(均已判刑)等6人,驾驶“汕尾”12031号船前往香港运载废、旧电器,同年2月13日该船返回驶至碣石湾海域时被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查获,当场查扣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走私旧电器3247台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电器267台。被告人李木松被抓获后乘机逃脱,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木松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木松和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查某、核定税额表及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木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木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木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木松伙同“汕尾”12031号船船长汤有弟以及船员徐红在、苏梅、杨加右、李发(均已判刑)等6人,驾驶“汕尾”12031号船前往香港运载废、旧电器,同年2月13日该船返回驶至碣石湾海域时被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查获,当场查扣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走私旧电器3247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0486.09元,以及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电器267台,重量790.5公斤。被告人李木松被抓获后乘机逃脱,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木松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木松供述:2002年1月23日晚,“汕尾”12031号船船长汤有弟指挥并带领船上5名船员徐红在、苏梅、杨加右、李发和我,驾驶租用的“汕尾”12031号船从汕尾港空船出发前往香港,24日上午8时左右到达香港。船长汤有弟与香港发货方联系,先后在香港湾仔码头装了三个货柜的废旧电器上我船。之后,在公海外面漂流了10多天,于同年2月11日,船长汤有弟指挥船上5名船员驾船返航,准备将该批废旧电器运往陆丰碣石偷卸,途经陆丰碣石湾海域时被广东省边防海警查获。2、同案人汤有弟、徐红在、苏梅、杨加右、李发供述,“汕尾”12031号船船长汤有弟带领船员徐红在、苏梅、杨加右、李发和被告人李木松,驾驶“汕尾”12031号船前往香港,在香港湾仔码头装了三个货柜的废旧电器,准备将该批废旧电器运往陆丰碣石偷卸,返航途经陆丰碣石湾海域时被广东省边防海警查获。同案人汤有弟、徐红在、苏梅、杨加右、李发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木松供述均相互印证。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汕尾”12031号船系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前进村管理,原船主是苏美荣和庄智涛。2002年1月3日,庄智涛报告说该船租给饶平人汤有弟,已签了租船合同。4、查缉经过及海图,证实2002年2月23日,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44044艇在碣石湾查获“汕尾”12031号船走私船的情况,并有绘制查获位置示意海图附卷。5、检查笔录,证实2002年2月27日,汕尾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对“汕尾”12031号船进行检查的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编号441500SJ02005委托检验报告单,证实汕尾海关从“汕尾”12031号船查获的电器3514台经鉴定属废旧五金电器,其中废电器267台。7、汕尾海关的走私货物案值估算表及核税部门的(2002)尾关税29、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偷逃税额表》,证实从“汕尾”12031号船查获的旧电器3247台的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0486.09元。8、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缉私机关查获“汕尾”12031号船查扣船舶及走私物品的相关情况。9、船舶登记资料,证实“汕尾”12031号船的船主、船籍、用途等有关情况。10、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木松的基本身份情况。11、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木松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木松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12、本院(2002)汕中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汤有弟、徐红在、苏梅、杨加右、李发因该案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松逃避我国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国家限制进口的旧电器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0486.09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木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木松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木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