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75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本案因被告王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8月3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5%至2010年2月2日止,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甲、王乙答辩称:一、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09年8月3日支付了75000元,2010年2月13日支付了利息50000元,合计125000元应予扣除;二、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2009年8月3日被告王甲、王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针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本院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92.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292.5万元计算。双方对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92.5万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292.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交付借款不能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292.5万元计算。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92.5万元及已付利息50000元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92.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3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敏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