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为与被告施与施甲、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施甲;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施甲。被告:叶某某,3022619680304628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力洋镇路下施村4组13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为与被告施甲、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施甲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到2009年11月15日,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施甲系夫妻关系,并由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施甲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叶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施甲按约发放贷款40000元。后两被告在2009年11月××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于2010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截止2011年8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517.1××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1年8月20日前利息6517.1××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施甲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未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提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施甲发放了40000元贷款的事实。4、提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8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6517.1××元利息的事实。5、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1500元律师费的事实。6、承诺书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施甲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施甲答辩称,向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事实,但其是与施乙并户贷款的,其只拿到20000元,并已归还信用社,另外20000元贷款是施乙的。被告施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时间为2009年1月2××日、借款人为施乙、内容为“施乙向信用社贷款贰万元,但与施甲并户贷款,所以本人立凭条一份”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施甲与施乙是并户贷款,该20000元贷款是施乙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施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施甲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与施乙并户贷款的,其只拿到20000元,并已归还信用社,另外20000元贷款是施乙的,对其上述主张,被告施甲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施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施甲与施乙并户贷款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施甲与施乙是否并户贷款是被告施甲与施乙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施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施甲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施甲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施甲与被告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应认为被告叶某某知晓该笔借款,与被告施甲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甲、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8月20日前利息6517.1××元、2011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