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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11月22日延期审理二次,并于2011年12月1日恢复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邱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甲在本市赤铸山西路世纪联华药店门口,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盗窃汽车的方法,窃得芜湖市XX汽车中介公司鲁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1035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甲辩称汽车不是其盗窃的,是花2万元购买的。辩护人邱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甲花2万元购买的轿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鲁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本市赤铸山西路世纪联华药店门口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141035元。后被告人王甲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帕萨特轿车价值141035元。2、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的归案情况。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6日晚7时左右,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本市赤铸山西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被盗。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4日晚其开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是被告人王甲所有。6、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其在芜湖清水大梗路边以2万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141035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