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温洞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初的一天,丁士林、姬庆喜、赵恒(均已判刑)等人在温州金瓯宾馆密谋前往洞头盗窃事宜。次日,由赵恒带路,丁士林及姬庆喜一行三人来到由赵恒所提供的洞头县新城区城南大道26号一楼仓库踩点。同月11日下午,丁士林伙同姬庆喜、赵恒、货车司机(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厢式货车从温州开往洞头与先前已到洞头的张道彬(已判刑)、周广斌、小孩(均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碰面,车行至温州龙湾区时,丁士林借口下车离开。当晚8时许,赵恒也借机离开洞头。当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张道彬、姬庆喜等人潜入该仓库,窃取660箱“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事后,姬庆喜等人将窃得的660箱“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15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案犯赵恒的亲属、同案犯张道彬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2159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有自首情节,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并主动要求赔偿,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及同案犯丁士林、姬庆喜、赵恒、张道彬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关于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并主动要求赔偿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关于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