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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杰及王某、吴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王某购得POS机一台,吴某提供场所,被告人刘杰具体操作,三人合伙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新村某号楼一架空层内,采用虚构交易的手段,为吴某友、沈某、陆某、寿某、王某等人非法套现人民币10824163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杰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吴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友、沈某、陆某、寿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POS机刷卡小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POS机交易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利用销售点终端机,采用虚构交易的手段,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郑国军请求对被告人刘杰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