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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期间,本案因被告王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8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甲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欠500000元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2011年1月9日王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取款及存款凭条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甲多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至2011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1年1月18日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敏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