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转娇与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转娇,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2-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第387号原告蔡转娇,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系中山市横栏镇胜永发辅料厂业主。诉讼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仁冬,总经理。原告蔡转娇诉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洪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陆续向被告提供多批货物,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立“协议证明”,确认尚欠原告2010年11月及12月货款合计人民币110218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底全部付清,然而被告并没有遵守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货款至今仍未结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218元及利息1598.16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三个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合计11181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三、协议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多批货物,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协议证明”,确认尚欠原告2010年11月及12月货款合计人民币110218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在立下该“协议证明”后却未按照“协议证明”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0218元的事实清楚,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协议证明”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021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02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0218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蔡转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处,帐号为:442251010400019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吴勇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