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与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春华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巨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祥强,(身份证号码:330123196009264832),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春华村潘村路387,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住所地:富阳市里山镇金星村,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硫酸、液体硫酸铝。2011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硫酸运费39535.60元、硫酸铝运费18365.05元,出具对账单2份。后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7900.65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2份,证明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总计结欠原告运费57900.6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液体硫酸铝及硫酸,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拖欠原告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运费57900.65元,因双方未约定运费的具体付款期限,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其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7900.6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支付原告富阳市长山货运有限公司运费5790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东润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俞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