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孙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1200元,并承诺2010年6月20日还款,2011年7月30日被告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承诺2011年8月26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某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2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50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2、2011年7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12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上述二笔借款共计41200元,被告至今未向某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二份借条后,理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归还该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1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具体金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2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