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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环××工××司、浙江××环××工××司与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与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工××司;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浙江××环××工××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浙江××环××工××司与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环××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环××工××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75吨锅炉125吨/小时脱盐水系统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总金额为3380000元。设备于2009年5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并2009年5月21日出具了水质验收报告单某某符某某同要求,且被告已经运行至今,无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余下20%质保金676000元须在一年质保金(2010年5月21日)届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2009年7月前支付了2704000元后,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仍未果。据此,被告已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中第三条一款的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676000元,并承担因拖延加工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90000元。总计766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工款676000元并承担因拖延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90000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息,按月息7.555‰计息至2011年11月27日,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法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环××工××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75吨锅炉125吨/小时脱盐水系统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该合同,约定设备款338万元,于2009年5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2009年7月被告支付了2704000元,尚欠加工款676000元至今未付。2.水质验收报告单及申请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了证明该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3.付款凭证六份及往来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04000元。4.催款函及快递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了经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仍未支付余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75吨锅炉125吨/小时脱盐水系统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总金额为3380000元。设备于2009年5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水质验收报告单某某设备符某某同要求。事后无质量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设备款338万元,但被告在2009年7月前支付2704000元后,余款67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环××工××司与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设备款余额676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按月息7.555%计算损失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核定损失按每月万分二点一计算,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2月7日共计559天,应计损失79355.64元(676000元×2.1/10000×55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环××工××司货款人民币676000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79355.6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合计75535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环××工××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