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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建翰与苏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翰;苏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90号原告王建翰。被告苏立平。原告王建翰为与被告苏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翰起诉称:被告苏立平因经营缺资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建翰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立平偿还原告王建翰借款本金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2、3月分几次偿还借款本金合计8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苏立平偿还原告王建翰借款本金61000元。原告王建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苏立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立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立平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建翰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年12月13日,被告苏立平再次向原告王建翰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在2008年2月5日之前付一部分,2008年8月5日付清”。2008年2、3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翰与被告苏立平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立平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翰借款本金61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苏立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