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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建彬与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彬,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第580号原告徐建彬,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仁冬,总经理。原告徐建彬诉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信达办公设备电脑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要在每月1-1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维修款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条款规定支付维修款,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欠办公耗材款共计9248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找借口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所欠办公耗材款共计9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信达办公设备电脑维修合同,证明乙方对甲方电脑维修服务。二、货款单据,证明甲方拖欠乙方应收款。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信达办公设备电脑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要在每月1-1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维修款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条款规定支付维修款,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办公耗材款共计9248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维修款9248元的事实清楚,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货款单据”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款92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款9248元给原告徐建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处,帐号为:442251010400019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吴勇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