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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春辉与陈召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辉,陈召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2-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春辉,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诉讼代理人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林,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刘春辉诉被告陈召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福春,被告陈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SMT合金粉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向博罗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博罗县人民法院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构成违约。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4152元(包括购买设备款20万元、厂房装修款64152元、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厂房租金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已构成单方面违约;2、原告已按约定投入资金约20万元购买设备。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惠中法终字334号判决书,证明惠州中院维持了(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三、收款收据十八张,证明租金是每个月5000元,总共有18个月,租金合计是9万元。四、完税证明4张,证明厂房装修款64152元。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面积5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每月租金是10元,每月的租金为5000元。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设备卖给了东莞市东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答辩称,一、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7月26日,设备正式安装日期是2009年10月13日,厂房是原告自建,一直空置的厂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曾经向被告口头承诺投产的前半年免租。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厂房租金。二、厂房装修费已经包括在20万元左右的一期投资之内,故厂房装修费用重复计算。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费用的原始单据,应包括发货厂家及收货地址,并能够证明是被告要求购买的证据。……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律师函及送达证据,证明1.2009年4月8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2.委托律师的合同及收费发票;3.被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详情单影印件;4律师函收寄局打印的有机详情录入信息,邮件由石岩速递部妥投,签收人为唐芳(刘春辉妻子)。二、邮件签收证据,证明刘春辉一直住在深圳市石岩街道26号。三、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全额出资,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四、淘宝网交易记录,证明刘春辉和刘文辉都住在深圳市石岩街道26号。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伪造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本案实际的出资人刘荣辉,当时说其有自建的厂房,是不用出租金的,且每平方米10元是过高的,该租金我是不知道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009年8月至10月份装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完全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五不认可,因为甲方与乙方是两兄弟,原告与被告是在7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时间上不相符的,原告与其兄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中的证明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对其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五收款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因合伙事宜所花费的租赁房屋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完税证明为税务部门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完税发票并不能直接反映为装修所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有东莞市东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原告亦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文件,被告认为该证明为伪造的证明,但却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既不是寄到原告的住址,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唐芳为原告妻子,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住所,被告如欲证明原告的住所,应提供居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全额出资,故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为被告在网上自行打印,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于庭审后即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递证据两份,该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该两份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刘春辉与被告陈召林签订了《SMT合金焊粉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博罗县石湾镇铭泰工业园内成立SMT合金焊粉生产线,刘春辉出资金占70%的股权,陈召林出信息、技术占30%的股权。原、被告双方在《SMT合金焊粉合作协议》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2009年6月25日原告因本次合伙事宜与博罗县石湾铭泰焊料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铭泰焊料加工有限公司内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每月租赁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租赁总额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签订后,原告向博罗县石湾铭泰焊料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租赁共计90000元。201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SMT合金焊粉合作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判令:一、对合伙财产期间财产进行清算、拍卖,判决反诉人占财产的30%,约60000元;二、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安装工具、超声波仪器20套,约20000元;三、驳回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春辉与被告陈召林双方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SMT合金焊粉合作协议》;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召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被告提起上诉,而本案的审理必须依据(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才能依法作出处理,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8月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案件已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恢复审理通知书,本案恢复审理。在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案件中,本院依法认定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经按约定投入了资金约20万元购买设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在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案件中已确认了被告违约及原告投入资金约20万元购买设备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违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20万元的设备投入和租赁房屋费用9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厂房装修款64152元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万元及租赁房屋费用9万元,合计29万元给原告刘春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612元,由原告负担1612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2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