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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孟令文与刘在明、王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文,刘在明,王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三初字第1159号原告孟令文。委托代理人赵辉,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在明。被告王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负责人李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孟令文诉被告刘在明、王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刘在明、王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在明驾驶��G7Q202号轿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过路口时,与沿老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过路口的原告孟令文驾驶的鲁VD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孟令如)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双方驾驶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其他见证人及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889.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在明、王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待质证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在明驾驶鲁G7Q2**号轿车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过路口时,与沿老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过路口的原告孟令文驾驶的鲁VD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孟令如)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双方驾驶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其他见证人及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孟令文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张玉青和女孟美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孟美玲于2002年4月24日以来居住于青州市柳树弯外贸宿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张玉青的误工费均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32.32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孟美玲的护理费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54.65元/天计算。2011年9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确定被鉴定人孟令文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该误工���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天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其中包括该后续治疗、牙齿修复护理时间);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后续一般性对症医疗及必要的检验检查和牙齿修复费用2500元;确定该伤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及认定相关费用。原告孟令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20.43元、误工费3070.40元(32.32元/天×95天)、护理费7605.35元(32.32元/天×11天×1人+54.65元/天×11天×1人+1662.17元/月×4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3980元(6990元/天×20年×10%)、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236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5819.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给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7Q2**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风,被告刘在明与被告王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医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购药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其他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责任,为此,对于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5: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分别确定为200元和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令文医疗费等共计3248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在明赔���原告孟令文法医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130元中的50%,即565元,与被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云昆审判员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