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敖某某,市乐成镇金仓路49弄2号,居民身份证号33032319680611001x。被告:刘某某。原告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偿付原告敖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